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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15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互相认识,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打油井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1.5%,并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薛某某立即偿还借原告本金50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1.5%)的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立有借据一支,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薛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薛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经栋人民陪审员  丁青山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