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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超与胡启超、大理市海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胡启超,大理市海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民初1518号原告何超,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胡启超,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大理市海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法定代表人王殿海,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超与被告胡启超、大理市海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超撤回对被告胡启超、大理市海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何超自愿承担。代理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