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赵万良与张义天、李国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良,张义天,李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954号原告赵万良,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义天,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地: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李国建,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赵万良诉被告张义天、李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天、李国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良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义天就其向原告借款792770.88元在株洲市××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期12个月,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十二期还款,每期偿还本息72800元,被告李国建为此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义天的账户支付了600000元借款,被告张义天收到借款后分文未还,被告李国建经原告催讨后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了2000元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义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张义天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394000元);三、被告李国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义天、李国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赵万良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资料、借条及转账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被告李国建与原告赵万良对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期限均无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重点审查的问题为被告借款是否属实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张义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396000元,扣减被告李国建支付的利息2000元,还需支付利息394000元。被告李国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赵万良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2月3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国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义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万良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94000元(已计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00元,由被告张义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桂林审 判 员 王秋艳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刘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