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710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李勇波、孙井波、张国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波,张国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10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勇波,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南站综合车间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井波,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齐慧刚、张文婷,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国武,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哈铁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张国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祎頔出席法庭,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张国武及孙井波辩护人齐慧刚、张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张国武在哈尔滨南站三场内盗窃铁路企业运输的油料。被告人李勇波撬开油罐车铝封、从油罐车内盗抽汽油,被告人孙井波接应;得手后,三被告人将所盗油料放到牌号为黑LGS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驾车离开,销赃获得1160元。三被告人盗窃97号汽油12桶、共计重192公斤,价值1506.43元。2.2015年12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在上述地点,盗窃-35号柴油2桶、共计重40公斤,价值254.84元。李勇波将所盗柴油销赃获得260元。3.2015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在哈尔滨南站三场内,盗窃93号汽油5桶、共计重88公斤,价值639.94元。由被告人张国武联系,将所盗汽油卖出3桶,获得390元。4.2015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在哈尔滨南站三场内盗窃93号汽油6桶、共计重120公斤,价值872.64元。二人销赃780元。5.2015年1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携带塑料桶,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窃一辆油罐车内的10桶-35号柴油,共计重200公斤,价值1359.4元。二人销赃获得1300元。6.2016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携在哈尔滨南站三场内盗窃93号汽油5桶、共计重88公斤,价值676.1元。由被告人张国武联系,将所盗汽油卖出3桶,获得390元。7.2016年1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在哈尔滨南站三场内盗窃97号汽油5桶、共计重88公斤,价值676.1元。二人销赃获得520元。8.2016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在哈尔滨南站三场内盗窃93号汽油7桶、共计重136公斤,价值988.99元。二被告人在逃离案发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赃物被追缴并返还。综上,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共实施盗窃犯罪八次,盗窃国有财产共价值6974.45元;被告人张国武共参与盗窃犯罪三次,盗窃国有财产共价值2822.47元。销赃所获赃款全部由被告人李勇波取得,所盗其余汽油被三被告人使用。经侦查,被告人张国武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张国武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康某、马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张国武关于实施盗窃犯罪及销赃过程的供述,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孙井波辩护人对被告人孙井波构成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该被告人犯罪金额较少,主观恶性较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张国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国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因盗窃犯罪所产生的国有财产损失,被害单位已经核销,盗窃所得已依照鉴定价值退赔至本院,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三被告人、孙井波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勇波、孙井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国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井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国武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本案扣押在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的供犯罪所用的牌号黑LJS5**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五、退赔至本院的违法所得5986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韩 冰审 判 员  姜 丽代理审判员  陈早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轶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