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运琼与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金伟荣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赵运琼,金伟荣,金建英,金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包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运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伟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建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华。受金建荣、金建英、金鑫的共同委托。再审申请人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运琼、金伟荣、金建英、金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灵通公司称,1、其对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电动车起火原因有多种情况都可能发生;其电动车没有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金鑫、金伟荣、金建英对此次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重大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3、蒋海川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再审。被申请人金鑫、金伟荣、金建英共同辩称,1、灵通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导致火灾,应承担赔偿责任。2、房东已充分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火灾与出租房屋的电源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灵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赵云琼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灵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17日凌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大街33号出租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蒋海川、蒋灿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技术鉴定报告,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赵运琼提供的火灾中起火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资料,认定起火点是由灵通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灵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生产者的产品存在缺陷,且不符合法定警示义务的要求,灵通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房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从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内容看,相关安全问题由承租人负责。该房屋通道通畅,出租人未在通道堆放杂物,不存在其他影响消防救助的情形,故灵通公司主张出租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充分。车主蒋海川有近一年未正常使用该电动车,该车电池部分的维护责任应由车主蒋海川承担,故认定该车车主蒋海川存在使用不当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灵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车主蒋海川承担40%的责任,逃生不当承担10%的责任,金鑫、金伟荣、金建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灵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灵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 勇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