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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清力管阀附件厂与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清力管阀附件厂,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2770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清力管阀附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陈道清,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朱炳君,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清力管阀附件厂与被执行人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应返还无锡市清力管阀附件厂加工价款34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58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房屋已被多案查封,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 蒋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秋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