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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6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与被告罗孝群、杨由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罗孝群,杨由付,罗孝玉,向发生,向玉花,罗孝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民初1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住所地古丈县古阳镇友谊桥旁。负责人:潘白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良,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子,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罗孝群,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被告:杨由付,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被告:罗孝玉,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住古丈县。被告:向发生,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被告:向玉花,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被告:罗孝保,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罗孝玉、向发生、向玉花、罗孝保、罗孝群、杨由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杏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罗孝群、杨由付偿还原告22450.8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罗孝玉、向发生、向玉花、罗孝保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孝群、杨由付于2014年5月8日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农户联保贷款,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399933Q114066534444),约定原告向被告向玉花、罗孝保发放借款本金5万元,借期为24个月。同时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六被告对相互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并填写了借据,约定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月。被告在按期偿还了几期本息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期24月、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和原告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能够证明六被告之间对相互间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就借款的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罗孝群、杨由付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被告罗孝群、杨由付不履行借款协议时,被告罗孝玉、向发生、向玉花、罗孝保承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孝群、杨由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借款本金22450.83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罗孝玉、向发生、向玉花、罗孝保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以向被告罗孝群、杨由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罗孝群、杨由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河审 判 员  向瑞欣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