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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定坤与张新明、杨耀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坤,张新明,杨耀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655号原告李定坤。法定代理人刘红卫。委托代理人薛志平,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明。被告杨耀锐。委托代理人张烈涛,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号*层。负责人王建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李定坤与被告张新明、杨耀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红卫及委托代理人薛志平、被告张新明、杨耀锐委托代理人张烈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张新明驾驶晋J×××××号轿车沿太谷县铭贤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东云翰林小区门口往东左转掉头过程中与被告杨耀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治。后又转往晋中二院治疗。5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19468.82。现原告仍呈昏迷状态,无意识。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新明、杨耀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晋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71391元。被告张新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耀锐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明知答辩人没有驾驶资格、车辆没有行驶证的情况下,帮助原告去买彩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帮工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应另案处理。答辩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张新明驾驶晋J×××××号轿车沿太谷县铭贤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太谷县铭贤南路东云翰林小区门前路段往东左转掉头过程中,与其车辆左后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杨耀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杨耀锐及摩托车上乘员原告李定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太谷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新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耀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定坤无责任。2016年5月4日太谷县交警大队对事故重新作出认定,张新明、杨耀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定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耳漏、咽漏;脑挫裂伤;双肺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3月12日转院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8日又回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5日出院。同年5月3日原告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2日出院。医疗费为2220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被告杨耀锐垫付原告42000元。2016年8月24日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定坤右侧肢体功能障碍构成二级伤残。李定坤脑脊液鼻漏、耳漏、咽漏构成十级伤残。李定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李定坤鉴定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500元。另查明,晋J×××××号轿车登记在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寨东村村民吴亮亮名下。事故发生时晋J×××××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新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新明为晋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杨耀锐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定坤。被告杨耀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交警大队查明的事故事实属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杨耀锐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对被告杨耀锐辩解原告起诉其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222011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8万元,由于此项费用还未产生,可以在二次手术做完后,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5天=3750元。以上共计225761元。此次事故还造成被告杨耀锐受伤。杨耀锐医疗费项损失为73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10000元内按比例赔付。即:225761元÷(225761元+7315元)×10000元=9686元。余款21607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新明、杨耀锐各半承担108038元。误工费114.32元/天×185天(定残前一日)=21149元。伤残赔偿金9454元/年×20年×92%=173954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1元/年×16年÷2人×92%=5461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32元/天×75天=8574元。原告护理依赖费用36933元/年×20年=738660元。以上共计1039456元。杨耀锐伤残项损失为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110000元内按比例赔付。即:1039456元÷(1039456元+915元)×110000元=109903元。余款92955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新明、杨耀锐各半承担46477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张新明已垫付46080元。被告杨耀锐已垫付42000元,应予核减。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让被告杨耀锐无证驾驶,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耀锐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08038+464777)×70%-42000元=35897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定坤交通事故损失109589元;二、被告张新明赔偿原告李定坤交通事故损失526735元;三、被告杨耀锐赔偿原告李定坤交通事故损失358971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2元,减半收取722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张新明负担3500元,被告杨耀锐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祺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