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永兴、刘英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永兴,刘英军,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955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351号3-2,组织机构代码59367577-4。法定代表人何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晓,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兴,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刘英军,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组织机构代码59924126-4。法定代表人汪永兴,总经理。被告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工业园区N9/01号,组织机构代码07728895-4。法定代表人XX飞,总经理。原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业小贷公司)诉被告汪永兴、刘英军、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仪表公司)、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玛电器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兴、刘英军、中控仪表公司、欧玛电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业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汪永兴、刘英军签订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襄业小贷(2014)年借字第047号),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原告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汪永兴,借款期限62天,采用年利率22.4%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款,一旦违约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汪永兴的配偶刘英军同在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控仪表公司、被告欧玛电器公司签订从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襄业小贷(2014)年担保字第047-01号),合同约定前述二被告对主合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借款到期未清偿,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汪永兴、刘英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本清;2、判令被告汪永兴、刘英军承担本案律师费;3、判令被告中控仪表公司、被告欧玛电器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汪永兴、刘英军、中控仪表公司、欧玛电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襄业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汪永兴(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襄业小贷(2014)年借字第04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2天,即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户名为杨景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22.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划入甲方指定的甲方公司银行账户;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或���息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汪永兴与刘英军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襄业小贷公司与被告中控仪表公司、欧玛电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襄业小贷(2014)年担保字第047-01号担保合同,约定由中控仪表公司、欧玛电器公司为编号为襄业小贷(2014)年借字第04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汪永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加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务人应承担的费用及实现债权中所产生的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中控仪表公司、欧玛电器公司各自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均是为汪永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5日,原告襄业小贷公司向被告汪永兴指定的自然人杨景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襄业小贷公司与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原告与汪永兴、刘英军、中控仪表公司、欧玛电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支付基础法律服务费1700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股东会决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业务回单、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汪永兴、刘英军向原告襄业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襄业小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汪永兴指定的账户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而汪永兴、刘英军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5日前向襄业小贷公司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汪永兴、刘英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汪永兴、刘英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汪永兴、刘英军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按年利��22.4%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汪永兴、刘英军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清为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与汪永兴、刘英军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乙方汪永兴、刘英军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17000元,该金额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故该费用应由汪永兴、刘英军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控仪表公司、欧玛电器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控仪表公司、欧玛电器公司对借款人汪永兴、刘英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加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务人应承担的费用及实现债权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中控仪表公司、欧玛电器公司应对被告汪永兴、刘英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永兴、刘英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汪永兴、刘英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三、汪永兴、刘英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四、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0060元,由汪永兴、刘英军、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