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0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松明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松明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070号原告:张家港市松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严亚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双丰路。法定代表人:邹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家港市松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明公司)与被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期限变更为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液压包边机等设备,并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等。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首批设备,但被告方未能按约付款,至今仍结欠54000元经多次催讨未能支付。为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友邦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退货。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松明公司与友邦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友邦公司向松明公司订购液压包边机(前机盖门)一台及液压包边机(驾驶门)三台,其中液压包边机(前机盖门)单价61000元,液压包边机(驾驶门)单价为63000元,合同总价款25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中,友邦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松明公司付款7万元,松明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友邦公司交付了液压包边机(前机盖门)和液压包边机(驾驶门)各一台,合计价款为124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两台设备实际并未履行。因友邦公司尚结欠松明公司货款54000元,为此松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理应依约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则构成违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设备交付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友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松明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汇入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95元,由被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