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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张启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张启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84XXXX),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座6层B02、B03、B05、B06、B07号。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木,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51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8号(沁园二号楼3-332室)。负责人:王进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木,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俊(公),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宁市湟中县。上诉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润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润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启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华润公司、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2、张启俊赔偿经济损失157676.39元。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青010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宁夏华润公司、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3日,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与张启俊签订《苗木釆购合同》,合同约定: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向张启俊釆购苗木,张启俊将苗木运送到约定地点后,经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验收合格后,视为张启俊履行了交付义务。关于苗木的检查、验收方式、方法及质量要求由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按附表确定。工程完工后经业主及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验收后,所送的苗木成活率达到90%以上,否则按成活率的比例在后期苗木款中扣除苗木款的比例。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签订本合同后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在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工程完工后,业主验收合格后由工地主管人员签字认可分批上报公司审批支付苗木款80%,剩余20%一年后付清。本合同供货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张启俊向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提供了相关苗木。庭审中,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认可张启俊提供的苗木由其公司完成种植。另查明,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系宁夏华润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与张启俊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宁夏华润公司、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张启俊表示同意,对此予以准许。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张启俊提供苗木,对张启俊提供的苗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系张启俊原因导致成活率未达到90%以上,宁夏华润公司、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该苗木种植系宁夏华润公司、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完成,故对宁夏华润公司、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要求张启俊因苗木成活率未达到90%以上,而赔偿经济损失157676.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张启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二、驳回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宁夏华润公司、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因张启俊所供的苗木成活率远低于合同约定的90%,上诉人为全面履行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不得不另行采购苗木进行补栽,为此产生了苗木购买费用、人工费、机械费等,所有这些额外支付的费用均是张启俊的违约行为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启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向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所供的苗木均是检验合格、符合要求的,但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在选择��植的土壤及管护期间不符合要求,致使苗木成活率不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启俊依据与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于2015年3月向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供应了苗木,其提供的苗木有质量检验证书及植物检疫证书,并经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验收合格,张启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苗木交付义务。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在收到张启俊提供的合格苗木后,自行找人负责种植、管护,在2015年9月时提出苗木的成活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90%,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无证据证实成活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系张启俊所供的苗木不合格所致。双方在2014年合作期间,张启俊既是苗木供应商,又担任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的绿化技术指导���全程参与苗木的种植过程,而在2015年时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没有邀请张启俊作为种植期间的技术指导,张启俊仅是苗木供应商,没有参与苗木的种植过程,故苗木的成活率达不到合同约定不能作为宁夏华润青海分公司向张启俊主张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上诉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雪梅审判员  林建平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