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施枷春与吴某1、吴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枷春,吴某1,吴某2,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2民初438号原告:施枷春,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金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1,男,2000年7月2日生,汉族,金平县人。法定监护人:吴某2,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金平县人。法定监护人:张某,女,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金平县人。被告:吴某2,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金平县人。被告:张某,女,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金平县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开,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金平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枷春诉被告吴某1、吴某2、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枷春诉称:2016年5月31日下午18时20分,原告驾驶自己号牌为云G×××××的两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妻子刘章芬从河口县莲花滩新街返回金平家中。途径秀河线K1460+200M莲花滩路段处时,被告吴某1驾驶一辆没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突然从公路对面向原告冲过来。原告来不及躲避,原告和妻子刘章芬连人带车被吴某1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和刘章芬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落实吴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分别是被告吴某2、张某。后原告因伤在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9日,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3200S2016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1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938.97元(医疗费71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手机损失费1155元,摩托车修理费1155元,车费60元,误工费7032.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医药费同意在本案中互折处理。被告吴某1、吴某2、张某辩称: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对原告在金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498.22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认可;手机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原告的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无法证实,不予认可;原告的6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只应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不予赔偿;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操作不当才导致的,河口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吴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吴某1也受伤支付了医药费1734.53元,要求双方在本案中互折处理,由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比例如何划分。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被告吴某1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三组,金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两份及门诊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3498.22元及15元门诊费。第四组,民间中医李武权的《医疗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出院后到李武权处用草药治疗的医疗费3600元,需要静养60天。第五组,发票四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60元。第六组,新街兴隆手机城购买手机的发票一张,河口县新街鸿辉摩配店的商品销售明细单一份,证实因此次事故原告手机摔坏,重新购买新手机需1598.00元,摩托车损坏维修需1155.00元。第七组,金平勐桥乡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证实被告吴某1系被告张某、吴某2的儿子,吴某1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第八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到一心堂购药支付8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四组草药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手机发票、摩托车修理费不认可,对第八组一心堂购药支付的80元不予认可。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河口县莲花滩乡卫生院X射线透视会诊单,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告吴某1受伤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734.53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来源真实、客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草药治疗医疗费3600元的《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禁止外敷草药,且原告的损伤无骨折,出院后原告擅自到草医处外敷草药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原告无手机损坏实物对比亦无修理正式发票,且该销售明细单也不能证实是原告修理其摩托车的费用,本院不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购药80元的发票来源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各组证据,来源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某1是被告吴某2、张某的儿子,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1系未成年人。2016年5月31日下午18时20分,原告驾驶号牌为云G×××××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刘章芬从河口县莲花滩乡新街返回金平,途径秀河线K1460+200M(莲花滩路段)处时,与被告吴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吴某1、施枷春、乘车人刘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因伤在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3498.22元,门诊费15元,诊断为:左足部挤压伤、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7月29日,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3200S2016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某1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施枷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章芬无责任。2016年6月17日,原告在一心堂购云南白药气雾剂药支付80元。被告吴某1受伤住院支付医药费1734.53元。后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938.9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双方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吴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1、施枷春、乘车人刘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3200S2016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某1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施枷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章芬无责任。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快捷和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因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故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吴某1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施枷春应承担30%的责任。原、被告提出的双方损失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施枷春的诉讼请求:一、医疗费3593.22元(医药费3498.22元+门诊费15元+一心堂购药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9天按每天100元计即9天×100元/天=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住院误工9天,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劳动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每天70元计即630元(9天×70元/天=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60元,修理费1115元,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298.22元。由被告吴某1承担70%即4408.75元(6298.22元×70%)。被告吴某1住院支付医药费1734.53元,由原告承担30%即520.35元(1734.53元×30%)。原、被告款相互扣减,被告吴某1实际应赔偿原告款为3888.4元。此款因被告吴某1系未成年人,由被告吴某2、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2、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枷春款388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6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光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