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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一团、刘元平等与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一团,刘元平,刘元茂,胡四连,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团,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平,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茂,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四连,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大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荣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346号。法定代表人:吕文艳,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德君,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瑾,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刘一团、刘元平、刘元茂、胡四连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原审第三人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不履行环境监督检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一团、刘元平、刘元茂、胡四连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一团、刘元平、刘元茂、胡四连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一团、刘元平、刘元茂、胡四连撤回上诉。减半后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一团、刘元平、刘元茂、胡四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褚金丽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