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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覃玉珍与覃松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珍,覃松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492号原告覃玉珍,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覃松年,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覃玉珍与被告覃松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松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按年利率6.15%的4倍支付利息14,73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覃玉珍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覃松年于2012年3月2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尚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3期偿还借款,如不按时还款则按日利率0.5‰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覃松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多次追讨下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分三期还清该欠款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覃松年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覃玉珍与被告覃松年借款发生时,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覃松年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覃玉珍借款41,000元,该款为覃玉珍将其存单交予被告覃松年,由覃松年到银行取款,故被告覃松年实际收取该款并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覃玉珍人民币41,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覃松年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覃松年仅归还欠款1,000元,尚欠40,000元,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覃玉珍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覃玉珍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的4倍从2014年11月30日始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覃松年向原告覃玉珍借款,原告覃玉珍将定期存单交给被告覃松年,由其到银行领取了该款,被告覃松年已实际收到借款,并向原告覃玉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后,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再次进行约定,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此项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还款承诺书里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仍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计17个月,放弃其余时段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分期方式还款,故逾期利息按每期约定还款日分三段计算,具体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合计13,100元(10,000×24%÷12÷2+20,000×24%÷12÷2+40,000×24%÷12×16)。被告覃松年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松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覃玉珍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100元。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覃松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语春人民陪审员  闭京宝人民陪审员  付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杰作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