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224袁浩翔与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翔,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224号原告:袁浩翔,女,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丹徒新区。被告:张永,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长乐市。原告袁浩翔与被告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张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其中50万元根据被告的指示汇入徐生兵银行账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相关书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浩翔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余 波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