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赵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23号原告: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法定代表人:马晨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238.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赵力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328国道8K+4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赵敏驾驶的苏M×××××号小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客车乘坐人殷素华、许茂元受伤,车辆损坏,事后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敏及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赵力赔偿赵敏车辆维修费26693元,赔偿殷素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7945.96元,赔偿许茂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600元。苏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赵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敏的身份证、该车辆的公安网络查询、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清单、江都区众意汽车服务中心的维修发票。证明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及受害人赵敏苏M×××××号小客车的维修费为26693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殷素华的身份证、泰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发票、门诊清单、扬州特尔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殷素华各项损失27945.96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该赔偿。3、许茂元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泰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江苏江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书、工资表、许茂元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许茂元经济损失4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公司车辆估损清单,证明被告对苏M×××××号小客车车损定损的价格为1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赵力所有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3月25日,赵力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328国道8400米处,与同方向赵敏驾驶的苏M×××××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并致小客车乘坐人殷素华、许茂元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敏及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赵力赔偿赵敏车辆维修费26693元,赔偿殷素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7945.96元,赔偿许茂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赵敏的苏M×××××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的数额经鉴定为26693元,且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该费用原告赔偿给赵敏后,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693元。关于原告赔偿给殷素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17995元;(二)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三)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四)护理费:18天×60元/天=1080元;(五)误工费:88天×75元/天=6600元;(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599元,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5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144.5元。关于原告赔偿给许茂元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545.5元;(二)误工费3500元;(三)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四)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45.5元,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4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力赔偿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力赔偿45737.5元;三、驳回原告赵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负担1248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应负担的1248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