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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世卿与侯会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卿,侯会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异73号案外人姜桂娟,沈阳市××银行××东支行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王世卿,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兴民,北京××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秋阳,北京××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执行人侯会勇,沈阳市××北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人王世卿与被执行人侯会勇民间借贷纠纷(2014)沈河执字第3468号一案中,案外人姜桂娟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桂娟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73-1号122号房产是案外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侯会勇原为夫妻,并生有一女。2010年5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73-1号122号(男方放弃产权)归女方所有。有离婚证书及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为证。王世卿与侯会勇民间借贷,是侯会勇与案外人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该房产买卖合同虽有被执行人的名字,是因离婚时房产开发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在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时,侯会勇失踪至今无法办理。依据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是案外人唯一的合法住所,法院无权对该房产进行执行。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王世卿与侯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会勇偿还王世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侯会勇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王世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4)沈河执字第3468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了侯会勇与姜桂娟共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73-1号1-2-2,建筑面积为93.66平方米的房屋。现案外人姜桂娟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姜桂娟与侯会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73-1号1-2-2房产,侯会勇放弃产权,归姜桂娟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姜桂娟虽提供了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与被执行人侯会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侯会勇放弃被查封房屋部分产权,约定被查封房屋全部归姜桂娟所有。但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名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系案外人自身原因,其权利不能排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产的执行,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桂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虹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