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8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德荣与何有亮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荣,何有亮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8民初149号原告:张德荣,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原告女婿),住江西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有亮,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武,资溪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德荣与被告何有亮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经本院裁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被告何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0元;2.原告所砌围墙恢复原状;3.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下午原告位于老家高阜镇石陂村蒋家湾组的老祖屋旁的围墙被被告无故拆除。原告得知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拆围墙的理由是说原告家做白喜事的几张桌子放在被告家门口吃饭,因此就将原告所砌围墙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切身利益,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资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围墙损毁面积14平方米,估价为217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何有亮辩称,1.本案应为相邻权纠纷,原告在2016年3月26日所修围墙阻碍了被告的通行;2.被告在2016年4月17日拆除原告围墙前,石陂村、高阜镇相关工作人员都来做工作要求原告拆除围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围墙的现场;价格认证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估价为2170元;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建围墙阻碍了被告通行。原、被告对上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到原、被告所述现场进行调查,并邀请高阜镇干部王义龙、石陂村干部徐金生、汪长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被告何有亮到场参加。经本院调查,原告建围墙所使用的道路系被告多年来一直所通行的必经之路,原告建围墙后,扣除围墙边沿所留通道不足120cm,板车、手扶拖拉机、小面包车等日常生活工具无法正常进出。村、镇两级组织因原、被告围墙纠纷一事已派人到调解此事,但调解未成功。上述调查内容有调查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为证。原告对法院调查笔录发表了意见,认为其修建围墙后预留的通道是可以通行摩托车和板车等通行工具。被告对法院调查笔录发表了意见,认为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反映出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唯一通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德荣祖屋与被告何有亮现居的房屋同位于资溪县高阜镇蒋家湾组,两套房屋并排相邻,原、被告双方在此为邻已有三四十年,原告房屋门口的通道系被告唯一出行的通道。2016年3月26日,原告在其屋前建起了围墙,围墙高约140cm,与前排房屋间距约为120cm宽,被告发现原告建成围墙后,原有的通道变成了只能人行的小道,影响了被告的出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建围墙是因为被告爱人对原告家庭在今年3月办理丧事期间摆放了桌子在被告家门口的事情表达了不满后,原告随即自建了围墙。原告则认为被告拆除围墙因为其家庭办理丧事期间原告摆放几张桌子在被告家门口的事情而引发被告不满。此事经石陂村委会、高阜镇等相关组织工作人员调解,但最终无果。被告遂于同年4月17日自行拆除原告屋前的围墙,原告得知后,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并由资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现场进行评估围墙损毁价值,估价为21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原告自建围墙影响到被告出行而引发相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两家相邻为居三四十年,原告门前的通道系被告多年来出行的唯一通道,原告未经审批自建围墙的行为已经影响到被告的日常出行,其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原告未尽到尊重其房前系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的事实,在被告要求排除妨碍以及当地村、镇两级组织的调解下,仍未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其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本次损失的70%,1519元(2170元*70%)。关于被告辩称其拆除原告围墙的行为系在有关部门制止不力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自助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赔偿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我国民法立法上没有规定民法自助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民事自助行为现象大量存在,但自助行为应当有其自身的界限和强度,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建围墙产生相邻通行纠纷,虽然在纠纷中寻求了村、镇两级组织介入,但并未穷尽所有公力救济手段,未及时采取诉讼形式请求法院进行介入和裁判来排除妨碍,在处理相邻通行纠纷中方式方法不当,因此被告亦因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本次损失的30%,651元(217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有亮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荣损失651元;驳回原告张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石 岩审判员 徐高年审判员 项一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德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