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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行审复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行审复84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所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法定代表人赵维岗,职务局长。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晋中开发区社管处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艳,职务村委会主任。复议申请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行审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01014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秋村村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在秋村小区6号楼西侧和山西大学商务学院以北全站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6年8月9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尽快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审查意见为,通知书中列明的“秋村村委”其主体不清,程序上未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01014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复议申请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对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简称主体具有一致性,并非主体不清;其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需要告知相关权利等程序,请求准予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如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能够证明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合法,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但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不能证明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合法,则人民法院就裁定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照这一原则要求,除了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否从形式上满足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还必须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否证明行政机关的主张,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能否成立。本案中通知书中列明的“秋村村委”其主体不清,程序上未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原审法院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01014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武审 判 员 张晓峰审 判 员 赵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兼书记员 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