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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建超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453号罪犯刘建超,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一日作出(2008)滨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9月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2年8月7日、2015年8月25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建超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超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建超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超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徐立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