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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吕洪胜、张俊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吕洪胜,张俊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44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男,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吕洪胜,男。被告:张俊莲,女。系被告吕洪胜之妻。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吕洪胜、张俊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胜、张俊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吕洪胜向中联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7月18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58001.46元及罚息45679.63元,合计202681.09元;2.吕洪胜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3.张俊莲对吕洪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中联公司与吕洪胜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2HL0000403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吕洪胜出租型号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1台(整机编号:2204SC01200153,设备价值256700元),租期48期,吕洪胜每月按《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中联公司支付租金。合同订立后,中联公司按约向吕洪胜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吕洪胜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7月18日,吕洪胜拖欠中联公司已到期租金158001.46元,吕洪胜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中联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收复利的标准给付罚息,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张俊莲与吕洪胜系夫妻,吕洪胜因融资租赁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俊莲应对吕洪胜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吕洪胜、张俊莲均未作答辩。中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吕洪胜、张俊莲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中联公司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合同于2016年6月25日到期,吕洪胜自2015年7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7月18日,1台租赁设备的已到期未付租金为158001.46元;双方合同第三条2.4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全部逾期租金的罚息(未收逾期利息)共计45679.63元。另查明,张俊莲于2012年6月4日签署《配偶承诺书》,表示其对吕洪胜向中联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张俊莲承诺愿意与吕洪胜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联公司与吕洪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中联公司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吕洪胜,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吕洪胜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吕洪胜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除需依约支付欠付租金158001.46元外,还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现中联公司主张的罚息共计45679.63元,亦未超过吕洪胜欠付租金共计158001.46元的30%,故对中联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第2项中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中联公司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张俊莲签署的《配偶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吕洪胜所负上述债务,张俊莲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中联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吕洪胜、张俊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洪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58001.46元,罚息45679.63元,共计202681.09元;二、张俊莲对吕洪胜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22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共计5910.22元,由吕洪胜、张俊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林审 判 员  夏 霜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吕洪胜向中联公司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吕洪胜违约时中联公司的补救措施、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2.《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联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3.《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吕洪胜收到中联公司交付的设备、中联公司已向吕洪胜交付了与设备相关的权证;4.《首期款项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吕洪胜应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5.《欠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吕洪胜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6.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张俊莲与吕洪胜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