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行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惠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惠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漫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惠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8号银海峰景2幢5-3-2。法定代表人陈宗,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3023-4。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谭粟薿,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7号木星大厦913室,组织机构代码00927581-X。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兴桥,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郭漫漫,女,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惠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惠逸安公司)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惠逸安公司2010年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执业);制造、销售:消防器材;销售:五金、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以上三项不含危险化学品)、汽车配件,其公司注册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8号银海峰景2幢5-3-2。郭漫漫于2014年3月进入惠逸安公司担任消防资料员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市万州区福斯德广场1栋4楼,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工资。郭漫漫自进入该公司至离开,惠逸安公司一直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4月20日,郭漫漫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投诉,称自己在惠逸安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不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惠逸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区人社局接到投诉后,立即开展调查,于2015年6月4日,向惠逸安公司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万人社监询【2015】58号),要求惠逸安公司依法接受调查询问。惠逸安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未接受询问,也未提交相应资料。2015年7月30日,区人社局依法向惠逸安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万州人社监令【2015】14号)。因惠逸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限期整改指令书》,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万州人社监理【2015】16号),责令惠逸安公司支付郭漫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554.92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414.08元,共计人民币52969元。惠逸安公司收到后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受理,并向惠逸安公司邮寄送达了渝人社复受字[2015]217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向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了渝人社复答字[2015]21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审理后,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了渝人社复决字[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监理【2015】16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惠逸安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受理郭漫漫的劳动监察投诉系其法定职责。关于惠逸安公司提出的区人社局对此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光盘和郭漫漫与公司同事的QQ聊天记录,证明重庆市万州区福斯德广场1栋4楼是惠逸安公司在万州区的工作地点,郭漫漫在此处上班。虽然惠逸安公司的注册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8号银海峰景2幢5-3-2,但是根据《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规定,万州区系惠逸安公司的用工地,区人社局对此案有管辖权。关于惠逸安公司提出的与郭漫漫未建立劳动关系,郭漫漫没有为惠逸安公司提供劳务的主张。区人社局提交的惠逸安公司工资汇总表及郭漫漫的工资卡入账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郭漫漫在该处工作,惠逸安公司支付郭漫漫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郭漫漫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惠逸安公司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惠逸安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惠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惠逸安公司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非法,其他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理行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郭漫漫不存在劳动关系,区人社局对本案所涉劳动监察事项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市人社局答辩称复议决定正确,请求维持。郭漫漫答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如下证据:1、投诉书、投诉人身份证;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4、工资打款记录、工资明细表、工资表;5、万州“雷士.江南水岸”工程惠逸安公司万州工作人员名单;6、阳光重庆政务渝北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对投诉人的回复;7、询问通知书(万人社监询【2015】58号)和签收依据;8、整改指令书(万州人社监令【2015】14号)和朱红玲签收依据;9、电话告知记录表;10、行政处理决定书(万州人社监理【2015】16号)和签收依据;11、投诉人郭漫漫与股东刘凤鑫对账明细;12、投诉人与公司员工龙飞洋QQ聊天记录;13、投诉人与公司员工朱红玲QQ聊天记录;14、投诉人与公司员工XXQQ聊天记录;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光盘一张。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惠逸安公司基本情况;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条款。惠逸安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万州人社监理【2015】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3、渝人社复决字【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证。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区人社局提交的的证据5、1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1系第三人在投诉时对事实的客观反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惠逸安公司工资汇总表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在工资表中每月的收入与郭漫漫账户中每月的入账数额一致。工资表明细虽系郭漫漫自己制作,但是与惠逸安公司的工资汇总表、郭漫漫工资卡账户入账情况一致,虽然在庭上郭漫漫证实工资汇总表是自己从电脑上打印出来,自行加盖的公章,但是从法庭调查情况来看,惠逸安公司将公章放置于郭漫漫处保管使用,其在工资表上盖章的行为也是工作的一部分,惠逸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漫漫在万州区工作所使用的公司公章为伪造的证据,惠逸安公司工资汇总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中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邮寄的地址为惠逸安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虽然不是法定代表人陈宗签收,也视为送达,故证据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2、13、14与本案调查的事实一致,客观的反映了郭漫漫的工作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视频中只显示一个工作人员,区人社局当庭解释是两个人,另一个人在录像,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区人社局出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惠逸安公司、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行政处理决定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根据劳动者的投诉对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作出的处理决定,其合法性的审查依据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因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的要件是用人单位的用工所在地。本案中惠逸安公司虽然其工商注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但针对郭漫漫的用工所在地是重庆市万州区,因此,区人社局对本案所涉劳动保障投诉具有管辖权。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郭漫漫与惠逸安公司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具体反映在郭漫漫提交的工资方面的证据应否采信。从原审庭审记录及本案二审过程看,郭漫漫均认可其提交的工资汇总表是其未经单位相关人员许可自行从单位电脑中打印加盖印章形成,该证据取得的方式存在一定的不当。但是作为用工单位,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通知后完全有能力提交相关的财务证据予以抗辩。而惠逸安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月份的工资汇总表供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审查,同时其并未对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仅主张是郭漫漫未经许可擅自偷盖。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能与郭漫漫提交的银行卡进账流水相互印证。结合劳动争议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查也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逸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惠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鸿声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宁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