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841号原告:徐某甲,男,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现住庄河市。被告:王某某,女,现住庄河市。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具财产。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郑超,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工伤造成下肢瘫痪,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未尽妻子义务。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与他人非法同居期间造成瘫痪,并不是工伤,别人不照顾他之后,他才回家让我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徐某乙(1999年10月4日出生),就读于庄河市第二高级中学二年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婚前财产存放于原告处,均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主张婚生子随其一起生活,原告同意,并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数额确定为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自2016年10月起,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其自愿放弃,归原告徐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