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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冷鑫与叶腾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鑫,叶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980号原告:冷鑫,女。委托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叶腾,男。原告冷鑫与被告叶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石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曹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冷鑫委托的代理人陈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叶腾赔偿原告冷鑫各项损失共计175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冷鑫邀请被告等人在南县兴盛东路“潜江油焖龙虾店”吃饭,席间由于被告提起原告过去���事,引致原、被告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便起身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求助,原告被送去医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叶腾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2、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南县南洲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处理时询问的情况,予以认定;3、医院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冷鑫因该事件受伤的详细情况,予以认定;4、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件受到的损失,予以认定;5、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受轻微伤的情况及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定;6、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7、赔偿明细表,证明原告提出赔偿的明细情况,因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调查中,对手表、衣服的损失无涉及,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对其中的手表、衣服的损失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冷鑫与被告叶腾原为朋友关系,后因交往中发生矛盾,有较长时间没有联系,后两人在街上偶遇,原告冷鑫邀请被告参加其生日聚会。2016年7月1日,原告冷鑫邀请被告及其他亲朋好友在南县兴盛东路“潜江油焖龙虾店”聚餐,席间由于被告叶腾提起原告过去的事,导致原告冷鑫生气,认为被告不应在有原告长辈在场的情况下,发表对其不利的言论,故制止被告继续讨论该事。被告不听劝阻,坚持发表言论,原告一气之下将饭桌上的杯子扔到龙虾火锅里面,致油污溅到了被告身上���双方发生争吵被旁人劝阻分开后,被告仍追上去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求助后南洲派出所对该案作出了处理,原告被送去医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此次纠纷,原告冷鑫的损失有,医疗费4599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为5463元(53889元÷365天×37天)、护理费为815元(42494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7天),以上合计为12527元。本院认为,原告冷鑫与被告叶腾因言语冲突引发双方争执,后被告叶腾对原告冷鑫进行殴打,原告冷鑫受到的伤害系被告叶腾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叶腾对原告冷鑫受到伤害的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腾赔偿原告冷鑫的损失125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叶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艺审 判 员  舒慧人民陪审员  曹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