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蔡国明与贵州宾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慧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国明,贵州宾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慧敏,贵阳万事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4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明,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宾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46-48号黄果树广场B幢28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朝永。委托代理人吴刚,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5472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慧敏,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万事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解放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郑武荣。上诉人蔡国明因与被上诉人宾隆公司、唐慧敏、万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明初字第622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为,宾隆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原告蔡国明仅是代表万事达公司签订合同,并非原告蔡国明与宾隆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万事达公司是本案中与宾隆公司联营的权利义务人,原告蔡国明以个人名义起诉,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国明的起诉。上诉人蔡国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蔡国明是用现金在万事达公司进货到宾隆公司销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万事达公司已认可,证明上诉人主体适格。宾隆公司的货款打到唐慧敏和万事达公司的账户,上诉人没有收到货款,现万事达公司不起诉宾隆公司,证明万事达公司收到货款,应返还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宾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是与万事达公司签订的,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唐慧敏答辩称,我于2012年已将货款分两次打给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该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签订《联营合同》的当事人是宾隆公司和万事达公司,但对于供货事宜,万事达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蔡国明以万事达公司名义与宾隆公司进行,也认可蔡国明是通过现金在万事达公司进货。因此,蔡国明作为实际供货人,与本案诉请的货款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裁定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错误,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2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