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与张意正、朱锦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张意正,朱锦林,游星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6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号。负责人陈楫怀,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676468332M。委托代理人吴峰,该行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意正,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朱锦林,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英山县国家税务局职工,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游星海,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英山县国家税务局职工,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诉被告张意正、朱锦林、游星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峰、陈翔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意正、朱锦林、游星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167930.49元(包含截止2016年8月1日利息17931.58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和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意正因经营周转需要贷款,2015年2月18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其中,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3、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朱锦林、游星海分别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其对被告张意正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随后,我行向被告张意正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张意正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意正、朱锦林、游星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三被告张意正、游星海、朱锦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游星海、朱锦林单位英山县税务局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和两被告收入情况。证据二、被告张意正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张意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意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张意正的银行卡上。证据三、被告游星海、朱锦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对张意正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贷款拖欠本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意正截止2016年8月1日拖欠本息167930.49元。因三被告经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作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张意正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借贷款逾期未还,且被告游星海、朱锦林为其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张意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朱锦林、游星海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张意正的账号,被告张意正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意正偿还所借贷款本金149998.91元及利息17931.58元(截止至2016年8月1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意正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作为原告的邮政银行既可以要求被告张意正还款,也可以要求朱锦林、游星海承担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要求朱锦林、游星海偿还贷款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请求的罚息部分,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有所约定,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未能提供其计算依据及具体明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意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所借贷款本金149998.91元及利息17931.58元(截止至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锦林、游星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被告张意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娟审 判 员 杜立钧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