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2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卫东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东,男,199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洪洞县龙马乡张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卫东来到洪洞县城西环路其女朋友郭某某租住处,发现女朋友郭某某与被害人崔某一酒后同处一室,遂对崔某一实施殴打,并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将崔某一带至临汾市尧都区科委巷其租住处予以控制,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卫东将崔某一带至临汾锣鼓桥头放走。经鉴定崔桐一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卫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卫东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与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午,同在洪洞县红运驾校学习的郭某某(被告人张卫东女朋友)、崔某一共同到郭某某在洪洞县城西环路租住处吃饭饮酒。酒后崔某某持郭某某的电话给被告人张卫东打电话,称郭某某喝酒多了,在睡觉。被告人张卫东闻讯后,即与朋友王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于下午16时许来到郭某某租住处,看见郭某某衣着不整在床上睡觉,被告人张卫东见状即对被害人崔某一实施殴打。其后,被告人张卫东安排张某某驾车,与王某某一起将崔某某、郭某某带到临汾尧都区科委巷其租住处。到了临汾时,张卫东朋友郭某某、姐姐张某某、姐夫张某某已经在张卫东租住处。被告人张卫东与崔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后,伙同张某某、郭某某将被害人崔某某带至临汾河西欧环焦化厂门口,期间,被告人张卫东又对被害人崔某某实施殴打,晚21时许,被告人张卫东等人将被害人崔某某带至临汾锣鼓桥头放走。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卫东畏罪潜逃,后于2015年12月29日到洪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卫东亲属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卫东赔偿被害人崔某某26000元,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张卫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张卫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中午,其与郭某某饮酒后,三名男子来到郭某某租住处,张卫东对其殴打并将其强行带至临汾控制的经过;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中午,其与同在红运驾校学车的崔某某在其租住处饮酒,其喝了一点酒后就晕了,第二天醒来后在其男朋友张卫东临汾租住处;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下午,二人与张卫东驾车来到洪洞县城西环路一民房内,看见床上有个女的好像喝醉了,张卫东就殴打自称那个女的表哥的男子,后又将该男子带至临汾张卫东租住处,一起吃完饭后,二人就离开了;4、被害人崔某某受伤照片,经被告人张卫东当庭辨认无误;5、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法)鉴(伤)字(2015)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洪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卫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7、被告人张卫东亲属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崔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卫东亲属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卫东赔偿被害人崔某某26000元,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张卫东表示谅解。8、被告人张卫东对其非法拘禁崔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卫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张卫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卫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峻审 判 员  陈先达人民陪审员  申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