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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有贵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贵,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陈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王有贵携带毒品乘坐秦某驾驶的黑色思威牌小型越野车从瑞丽市返回昆明市。同日11时50分许,当车行至保山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前方1.5公里处观景台,被告人王有贵便下车准备徒步从小路绕过芒颜边境检查站,后在徒步行至320国道距离登高村岔路口1公里处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有贵所穿的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依次用透明塑料袋、黑色塑料袋、蓝色密封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经称量,净重20克。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有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丙胺片剂20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有贵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王有贵携带毒品乘坐秦某驾驶的黑色思威牌小型越野车从瑞丽市返回昆明市。同日11时50分许,当车行至保山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前方1.5公里处观景台,被告人王有贵便下车准备徒步从小路绕过芒颜边境检查站,后在徒步行至320国道距离登高村岔路口1公里处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有贵所穿的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依次用透明塑料袋、黑色塑料袋、蓝色密封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经称量,净重20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证实:一、物证查获扣押的思威牌小型越野车1辆、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均已发还所有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黑色OPPO触摸屏手机1部。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有贵时查获的物品。二、书证1、户口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有贵的身份情况,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在户籍地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有贵的到案情况。3、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保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6日指定龙陵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侦查。4、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有贵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198XX****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11时35分期间的通话情况。5、涉案小型汽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记录、孙某身份证及驾驶证。证实涉案小型汽车登记人为孙某。6、发还清单、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7日将涉案思威牌小型越野车1辆、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发还给所有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黑色OPPO触摸屏手机1部作为物质进行扣押。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核实被告人王有贵供述称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在瑞丽市与一个叫“小伟”的男子拿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其于2016年6月4日8时许和秦某从昆明市驾驶小型越野车到达瑞丽,次日其在瑞丽的一个吃早点处看到一个朋友“小伟”,在“小伟”的游说下,其于2016年6月6日8时许在一家宾馆对面的一颗树下跟“小伟”拿到毒品“小马”,后于2016年6月6日11时许到达芒颜边境检查站前面的一个观景台,因为身上带着毒品,其害怕就从秦某驾驶的轿车上下车,徒步从小路绕过检查站,在徒步行至小路就被查获了,从其右侧裤兜内查获一袋“小马”,净重20克。毒品其准备带到昆明吸食,其没有告诉过秦某身上带着毒品。四、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证言,2016年6月3日王有贵约我到瑞丽玩,同年6月4日10时许我俩开车从昆明出发,22时许到达陇川县住宿,次日10时许到达瑞丽,后我俩到玉石城逛,王有贵离开我不知去了哪里,我打电话给他,他说让我等他一下,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才回到车上。2016年6月6日8时30分,我俩从瑞丽回昆明,过了怒江坝大桥快到检查站有一个卖水果的地方,王有贵让我靠边停车,他下车后往路边的树林里走,我以为他要上厕所,我打电话给他,他说让我不用等他了,他不走了,然后我就被抓了,我驾驶的小型越野车是孙某的,平时我跟孙某经常在一起。2、证人孙某证言,秦某和我借车去开,听说他的朋友王有贵被抓了,小型越野车登记人是我。3、证人念某证言,2016年6月6日11时50分许,其在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口岸大棚做工,看到执勤人员从被抓获的这个人身上所穿的裤子右侧口袋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和黑色塑料袋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一袋东西。执勤人员盘查时,他说叫王有贵,刚刚在观景台从一辆黑色本田���下来准备走小路,本田车驾驶员叫秦某,并从车上查获王有贵的身份证。五、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32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有贵运输的毒品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六、检查、扣押等笔录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及现场视频、现场提取笔录,证实①2016年6月6日,在见证人念某的见证下,芒颜边境检查站查缉人员在320国道距离登高村岔路口1公里处对被告人王有贵进行盘查,王有贵称出租车司机让其到卖水果的地方下车,走小路,有人来接。当盘问是否携带违禁品时,其沉默,后查缉人员从王有贵所穿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从右侧口袋查获黑色OPP0牌直板手机1部并进行提取。②2016年6月6日,在见证人念某的见证下,芒颜边境检查站查缉人员在芒颜站对秦某进行盘查,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王有贵的身份证,其称王有贵在昆明,并查获白色三星牌触摸屏手机1部,后进行提取。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6日,芒颜边境检查站查缉人员在见证人念某的见证下,对从被告人王有贵身上查获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及黑色OPP0牌直板手机1部进行扣押,同时对秦某驾驶的车辆及白色三星牌触摸屏手机1部进行扣押。3、称量笔录及现场视频,证实2016年6月6日,芒颜边境检查站查缉人员当着被告人王有贵的面,用电子称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20克。4、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6月6日,芒颜边境检查站查缉人员当着被告人王有贵的面,从其运输的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任意各提取1份检材,重2克,编号为01号。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有贵携带毒品的包装情况、称量结果、检材提取情况以及乘坐的交通工具、使用的通讯工具情况、左手臂伤疤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6月6日,龙陵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人员用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对被告人王有贵的尿液进行检测,经检测,吗啡、冰毒结果均呈阴性。被告人王有贵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被告人王有贵犯运输毒品罪��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有贵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有贵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有贵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有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克、黑色OPPO触摸屏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春培审 判 员  匡云朝人民陪审员  朱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应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