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施英添、赵美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英添,赵美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89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英添,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住宾阳县,现住宾阳县。2015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孟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锡林,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美玲,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孟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春苗,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英添、赵美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云08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英添、赵美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施英添联系被告人赵美玲帮助其购买毒品。二人商议后,2015年10月15日,赵美玲带着施英添交给毒资在缅甸出资37万元购买了毒品。10月17日,施英添、赵美玲在孟某1迈生活馆拿到毒品,施英添将毒品藏匿于装有西瓜的箱子里后,其又将箱子放入运输西瓜的云J×××××货车上欲运往昆明。当日18时10分许,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人员在孟连至澜沧公路西盟段17公里处从云J×××××货车靠前排中间位置一个纸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0袋,净重2850克;查获毒品海洛因8块,净重2790克。经侦查,10月18日0时许,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人员在普洱三叶草酒店抓获施英添。10月19日9时许,赵美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痕迹、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笔录、搜查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卡查询材料、车辆活动轨迹、人员活动轨迹信息、提取的纸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施英添、赵美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有,户口证明证实施英添、赵美玲的身份情况,二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判根据上列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施英添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美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毒品海洛因279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50克,被告人施英添的手机4部,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赵美玲的人民币80000元、手机1部,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139GMB),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施英添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施英添受人指使和雇佣运输毒品,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赵美玲以其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施英添、赵美玲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50克,毒品海洛因2790克,以及赵美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犯罪,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施英添、赵美玲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施英添受人指使和雇佣运输毒品,缺乏证据证实;再查,原判根据被告人施英添、赵美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施英添、赵美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50克,毒品海洛因279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施英添出资并运输毒品,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美玲联系毒贩购买毒品,并从中获得差价,是本案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施英添、赵美玲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施英添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汤 宁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将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