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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群新与颜永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新,颜永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848号原告:张群新。被告:颜永辉。原告张群新与被告颜永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群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经营的无纺布厂提供劳务,约定月工资1800元,但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3500元。因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特提起诉讼。颜永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群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系被告书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无纺布厂提供劳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群新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颜永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而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群新工资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颜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国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