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7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至尚袜业有限公司与余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至尚袜业有限公司,余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019号原告:义乌市至尚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标准厂房9幢。法定代表人:应耀国。委托代理人:徐国俊,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斌,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原告义乌市至尚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至尚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至尚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52016.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斌向原告购买袜子,于2016年5月15日在对账单上签订,确认至2016年5月12日欠原告货款252026.22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2016.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至尚袜业有限公司货款252016.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至尚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义乌市至尚袜业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被告余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