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瑞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携带小瓶汽油至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长青村4组被害人陈某某住处,将陈某某停放在院坝的川AM4***号灰色“中华”牌小型汽车点燃后逃离。8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挡获。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930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其谅解。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川AZD***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