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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诉被告顾玉春、王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顾玉春,王雪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146号原告李杰。被告顾玉春。被告王雪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被告顾玉春、王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被告顾玉春因公司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2015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30万元,合计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一��期满后,利息转为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其妻王雪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顾玉春、王雪莹委托代理人辨称:1、借款本金70万元其中10万元由李杰已经从第三方领取,其它60万元被告先后以现金方式偿还10万元,剩余50万元有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柏林小镇欠顾玉春的工程款转给原告抵顶;2、一年期满利息转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李杰提供证据系:借条复印件三张,共计70万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只是顾玉春本人,与王雪莹无关,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转本金,被告只同意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庭审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系收条复印件2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杰妻子贾俊英给第三方丛志丽出具收条2份,每份5万元,证明归还10万元,协议证明柏林小镇欠顾玉春的工程款已经抵给李杰。原告质证意见是:收条是我妻子签字无异议,但这笔钱是丛志丽给顾玉春交的利息,这个利息也不是给我的,是给另一笔借款债权人杨钢的,与我这70万无关;协议书是我签字,我签字的原因是当时顾玉春躲债找不到,在这种情况下王雪莹找到我提出有这笔工程款,我没有其它办法,只好签了字,但是柏林小镇开发商不同意转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7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顾玉春三次向原告李杰借款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共计7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3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告顾玉春、王雪莹对原告李杰提供的三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已还款20万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50万元不予认定,一是原告之妻出具的2份各5万元的收条(共计10万元)载明的是“收到丛志丽人民币伍万整”(2份),不能证明系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主张另外10万元以现金方式偿还,无证据支持;二是李杰签字的协议书(李杰单方签字)意为顾玉春将柏林小镇工程欠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应由顾玉春向柏林小镇工程业主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方能生效,应未履行上述转让手续,债权转让并未成立,原告有权撤销签字的协议,被告顾玉春还应承担此债务。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雪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16年4月27日)起给付原告年利率6%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玉春、被告王雪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杰人民币70万元,并给付此款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