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海彭与卢星政、黄爱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彭,卢星政,黄爱芳,周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271号原告:王海彭,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诉讼代理人:应爱珍,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星政,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黄爱芳,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周飞军,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王海彭与被告卢星政、黄爱芳、周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彭的诉讼代理人应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星政、黄爱芳、周飞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卢星政、黄爱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周飞军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星政、黄爱芳系夫妻。2015年8月1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800元,该借款由被告周飞军提供担保,由被告卢星政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飞军也在借条上签字。事后,经原告催讨,各被告都未归还借款。卢星政、黄爱芳、周飞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王海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星政、黄爱芳、周飞军人口信息表各一份。2、2015年8月18日由被告卢星政出具借条原件一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星政与被告黄爱芳于200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8日被告卢星政向原告借款42800元,借款当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产生纠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由被告周飞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事后,被告卢星政未归还借款,被告周飞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卢星政与被告黄爱芳于2016年1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彭由被告周飞军提供担保的与被告卢星政、黄爱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卢星政尚欠原告王海彭借款42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卢星政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约定履行违约责任,借条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过高,本院支持月利率2%。被告周飞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卢星政与被告黄爱芳于200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爱芳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卢星政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爱芳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星政、黄爱芳归还原告王海彭借款人民币4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飞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卢星政、黄爱芳、周飞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卢星政、黄爱芳负担,由被告周飞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