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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6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崔玉龙、刘连梅诉安泽天盛化工有限公司、段元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龙,刘连梅,安泽天盛化工有限公司,段元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6民初341号原告:崔玉龙,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刘连梅,女,1972年5月3日出生。被告:安泽天盛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安泽县唐城镇。法定代表人:段元峰。被告:段元峰,男,约35岁。原告崔玉龙、刘连梅诉被告安泽天盛化工有限公司、段元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龙、刘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泽天盛化工有限公司、段元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二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自2014年11月至本案执行终结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下旬向二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二原告筹集资金后,原告刘连梅于2013年3月31日将70万元、20万元分别汇入杨某账户并通过杨某账户于2013年4月3日转入被告段元峰账户。原告崔玉龙于2013年4月3日从自己账户转入被告段元峰账户10万元。原告向本院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及使用期限约定明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泽天盛化工有限公司,段元峰归还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至实际付款的借款利息(协议约定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绪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