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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孟,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新蔡县。因盗窃于2016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征得被告人陈孟和公诉机关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孟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集团F区F15手机体验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手机体验店店长)不备,将杨某放在柜台上的金色iPhone6Plus一部盗走。2016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孟被富士康集团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80元。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孟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靳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监控截图;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6)19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陈孟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孟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