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罗松、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松,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石国民,都昌县大沙万寿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0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松,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生,湖北省人,住湖北省大冶市。诉讼代表人石国斌,男,汉族,1972年7月2日生,湖北省人,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政府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文,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石国民,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湖北大冶人,住湖北省大冶市。一审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大沙镇三里村委会新屋组。负责人夏学华,该宫住持。上诉人罗松与被上诉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宗教事务局”)、第三人石国民、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都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428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罗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宗教事务局一审诉请:1、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都昌县万寿宫与第三人石国民(借用湖北省殷祖古建园林公司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该宫东西厢房、围墙、广场、放生池发包给第三人石国民建设,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第三人石国民陆续雇请本案被告罗松及都劳人仲字[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上注明的其他22名申请人为其在该宫建设工地上工作,经第三人石国民与被告罗松结算,第三人石国民共欠被告罗松工资款17420元,并制作了工资表。2015年2月29日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向第三人石国民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石国民工程款1366000元”。另查明,都昌县万寿宫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登记,宗教简易活动点登记证字号为宗点证字(赣)D020230002,2014年9月1日,都昌县万寿宫变更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字号为宗场证字(赣)D020230002。2016年1月18日被告及都劳人仲字[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上注明的其他22名申请人向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都劳人仲字[2016]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应在十五日之内支付23名(含本案被告)申请人工资共计690940元,被申请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实际发包人夏学华、承包人石国民均负有连带责任。对此,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三、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在万寿宫东西厢房增补协议上的盖章是否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一、被告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被告系第三人石国民聘请,在第三人石国民承包建设的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工地工作,并由第三人石国民支付劳务报酬;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没有聘请被告为其工作,也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原被告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1、该建设施工合同系都昌县万寿宫与第三人石国民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且都昌县万寿宫于2014年9月1日变更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故原都昌县万寿宫即为现在的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与第三人石国民,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是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与第三人石国民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建设施工合同只在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即本案两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不是原告的下设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住持夏学华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宗教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原告作为县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仅对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对其的民事活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作为依法成立的其他机构,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故两第三人之间因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两第三人承担,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无关。3、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石国民,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对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法院已查明,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系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而不是原告,原告和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也不是建筑施工、矿山类企业,故原告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其也不应对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三、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在万寿宫东西厢房增补协议上的盖章是否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在合同上盖章的问题,第三人石国民认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在合同上盖章了就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提出当时是为了石国民出去融资要证明工程的真实性就要求民族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加盖了公章,是工程快结束的时候才盖的,而且盖章的位置不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位置。合同上并未列明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石国民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第三人石国民的这一主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也未予以认可,故原告不承担合同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被告罗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承担向被告罗松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松负担。上诉人罗松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宗教事务局为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厢房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宗教事务局局长马波在其办公室亲笔书写划分工程发包范围;马波本人还在社会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大沙万寿宫的工程款;在厢房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位置加盖了宗教事务局办公室的公章;在一审开庭时,证明了宗教事务局局长马波决定了大沙万寿宫的选址、开工、奠基建设事项,并亲自和委派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参与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募捐事宜;万寿宫筹建小组办公室印制的筹建小组联系人是静华(夏学华)和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段嗣祝二人;万寿宫也是政府报道的亮点工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宗教事务局虽然是行政管理机构,但在本案中为了政绩利益其又超载法律职权,将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工厢房工程违法发包给第三人石国民和案外人石泳明建设,系在从事民事活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4条的规定,宗教事务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石国民承包施工经营,又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能清偿。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就是被上诉人宗教事务局,应当视同上诉人就是建筑施工类用人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罗松和被上诉人宗教事务局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174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宗教事务局答辩称,1、本案工程发包方是大沙万寿宫,其是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万寿宫和第三人石国民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应找宗教事务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是由石国民、石泳明雇请的,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石国民答辩称,万寿宫工程是被上诉人宗教事务局局长马波组织选址的,其说可以宗教事务局的名义担保工程款结算,我在宗教事务局没有拿到钱,因此也没有钱发给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答辩称,工程是大沙万寿宫发包的,工程是由石国民、石泳明垫资做的,材料款、工程款和我无关,农民工工资由石国民、石泳明负责发放,工资款找宗教事务局我认为不合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宗教事务局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一份,证明都昌县万寿宫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与都昌县大埠岗万寿宫其实是一个宗教活动场所。2、《厢房围墙广场放生池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在这份合同上是没有加盖宗教事务局公章的。3、照片若干,证明万寿宫的建设不是由政府主导投资的。第三人石国民提供以下证据:1、《厢房围墙广场放生池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和《万寿宫东西厢房增补协议》,该两份合同有“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公章;2、《都昌县大埠岗万寿宫厢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单》。证明工程是由宗教事务局发包的。上诉人罗松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宗教事务局对于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都不是宗教事务局,加盖办公室的公章是因实际承包人要到外面进行融资做工程,应承包人的要求加盖了公章,起证明作用。工程结算是由万寿宫和承包人进行的,和宗教事务局无关。不能证明我方就是工程的发包方。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1月4日,一审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前身江西省都昌县大埠岗万寿宫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湖北省殷祖古建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厢房围墙广场放生池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的发包方处加盖有“都昌县万寿宫”公章,其负责人夏学华签名,但在承包方处只有“石国民”签字。在此合同尾部加盖了“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公章;2014年5月4日,都昌县万寿宫又与石国民签订了《万寿宫东西厢房增补协议》,加盖“都昌县万寿宫”公章,负责人夏学华签字;承包方由石国民签字,在协议尾部亦盖有“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公章。2015年元月23日、元月27日,在《都昌县大埠岗万寿宫厢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单》和《都昌县大埠岗万寿宫厢房工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结算总造价》中,均是由“都昌县万寿宫”公章+“静华”签字;以及“石国民”签字,“静华”即万寿宫负责人夏学华。庭审时经查明,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负责人夏学华认可是其自筹资金建设大沙万寿宫,没有投入政府资金。上诉人罗松是由石国民聘请到工地从事施工的。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工程发包方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人。被上诉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及其贯彻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指导宗教团队依法依章开展活动,支持宗教团队加强自身建设等。宗教事务局不能代表国家参与宗教活动场所的投资、建设等,且本案所涉工程是由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自筹资金建设。故宗教事务局不具备本案工程发包的主体资格,其亦无能力和职责支付工程款项。大沙万寿宫作为发包方与作为实际承包方的石国民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在《都昌县大埠岗万寿宫厢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单》和《都昌县大埠岗万寿宫厢房工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结算总造价》中,也是由发包方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和承包方石国民盖章或签字确认。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虽然在相关合同或增补协议上加盖了“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办公室”的公章,或派员作为监管方参与大沙万寿宫的募捐事宜,其法人代表马波也曾监督、管理、协调处理过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事项,但这均是宗教事务局或其法人代表履行对宗教事务管理的职责,不能以此证明宗教事务局就是工程的发包方。本案工程实际发包方是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上诉人罗松是由实际承包人石国民聘请到工地从事工程建设的。关于一审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为实际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相关规定,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上诉人罗松不具备劳动关系,不承担向罗松支付劳动报酬,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松的工资应当由工程的实际发包方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和承包方石国民支付,因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负责人夏学华承担。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都劳人仲字[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因宗教事务局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因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失去强制执行力,但大沙万寿宫及其负责人夏学华、承包人石国民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大沙万寿宫、夏学华和石国民对于仲裁裁决的服判。该仲裁裁决的判项应当在法院的判决书中进行表述,法院判决才具有可执行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二、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上诉人罗松支付工资款17420元,夏学华、石国民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 勇审 判 员 江龙浔代理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