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平与被告邱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邱井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173号原告:王玉平,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邱井青,女,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玉平与被告邱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被告邱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邱井青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不同意还款。因双方原系情人关系,曾在一起三年,现在分开了,原告才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因与原告在一起而生病,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玉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井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