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7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和批准,擅自在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格日哈达嘎查自家牧铺周边草原上挖掘一万余个树坑,种植松树、杨树、榆树等树种,树坑面积达35.13亩,总占地面积达264.7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科右中旗农牧业局关于被开垦地块属性的意见、草普图、草原监理案件调查情况、被开垦地块照片、草牧场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和批准,擅自在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格日哈达嘎查自家牧铺周边草原上挖掘一万余个树坑,种植松树、杨树、榆树等树种,树坑面积达35.13亩,总占地面积达264.7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科右中旗农牧业局关于被开垦地块属性的意见、草普图、草原监理案件调查情况、被开垦地块照片、草牧场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种植树木,擅自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毁坏天然草牧场35.13亩,总占地面积达264.7亩,数量较大,造成草场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