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5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淑清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晨光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xx,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05执141号申请执行人孙xx,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xx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黑0505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xx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858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只有厂房和设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厂房和设备又不宜分割,分割后价值会大幅度贬值,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又不足厂房和设备的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黑0505执1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孙胜山审判员 崔家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