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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孟国峰与济南中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峰,济南中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796号原告孟国峰,男,生于1981年10月17日,汉族,居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中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石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坚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振峰,男,生于1978年1月22日,汉族,该单位业务经理,住济南市。原告孟国峰与被告济南中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强,被告济南中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坚强、卢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履行与被告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53000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我向被告购买食用油油罐车一辆,借款25300元。合同约定了交货的时间、地点、违约等条款。我依约交付了定金及购车款。但被告生产的食用油油罐车手续不全(包括ZLQ5250G5Y未下发),导致我购车后至今未能办理营运证,无法经营。被告的行为致使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特诉至法院。被告济南中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不存在违约。二、该车辆油耗指标未批准公示是上级行政审批部门所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而且被告已及时将此情况告知原告,现在油耗指标已经公示,即将具备办理营运证的条件,对此问题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1份、机动车销售通用发票1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3张、网银转帐单1张、机动车行驶证1份、税收完税证明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微信记录打印件20页(证据三),证实2016年5月10日卢振峰将起草好的双方协议用微信发送给原告,在协议中卢振峰也认为因为油耗公告未下发,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营运证,承诺给原告进行补偿,金额为15000元,因补偿金额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所以双方未签订协议。卢振峰发送的燃料消耗达标车申请表,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离订车的时间已过去一个多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16年2月份就已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了燃油消耗申请,迟迟没有公告确实不是被告所能左右的,而且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派人催促此事。2、原告提交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车辆挂靠合同1份,证实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惠通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涉案车辆挂靠于该公司,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是原告也明确表示原告与该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对于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据八),证实车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该份证明,该车在行驶20公里左右的时候水温计高达100度以上,车辆无法使用,原因是该车发动机有质量问题,该车应退回销售单位。该份证据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的出具方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出庭作证,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许可通过书面证人证言作证的情形,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挂靠单位出具的,他们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该被挂靠公司不是车辆的鉴定部门,无权对车辆质量进行评定。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济南中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油罐车技术规范确认书》,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双达牌食用油罐车一辆,型号:ZLQ5250GSYB,价格25.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定金3万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剩余款项22.3万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2016年4月15日,原告孟国峰与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油罐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孟国峰为实际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营支配和运行利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挂靠期间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3、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检验报告(编号:Q1H2-16005532),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将车辆涉案车辆的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申请送至机械工业专用汽车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16年4月14日该单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后送交交通部审批。2016年6月17日,原告以燃油公告为通过不能办理营运证为由诉至本院。4、2016年8月4日,交通部审批通过该涉案车辆的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涉案车辆可以办理营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国峰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从被告处购买食用油罐车,双方之间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原告以被告生产的食用油罐车手续不全,因涉案车辆的燃油公告未通过交通部审批公示,导致其不能办理车辆营运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终止履行合同、返还购车款及定金,但截至开庭前,涉案车辆的燃油公告已经通过审批并公示,原告起诉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事由已不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车辆水温过高无法使用,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解除合同的理由,仍以燃油公告未公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次,对于车辆存在水温过高,无法行驶的主张,亦不申请对车辆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以燃油公告未公示,车辆无法办理营运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在诉讼过程中,该燃油公告已经公示,车辆亦已经可以办理营运证,原告主张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由已不存在,且原告对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申请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国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原告孟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