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xx县,住所地黑龙江省xx市xx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黑A37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尚志市尚志镇腾飞路与东一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145mg/100ml,属醉酒。经侦查,被告人翟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尚志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翟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黑A37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腾飞路与东一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对翟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翟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93.5145mg/100ml,属醉酒。翟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在尚志市尚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翟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翟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淑琴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