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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783号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路,组织机构代码56066747-9。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公司员工。被告:江艳,女,1981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碧桂园公司)诉被告江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滁州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娇娇,被告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碧桂园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约定江艳买其所有的碧××城埃菲公馆苑××号联体住宅一套,总房价款为220260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2014年5月6日支付881043元,在2014年5月14日前支付1321565元。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其有权解除合同,江艳应按总房款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江艳在签订合同时即支付了881043元,剩余房款1321565元一直未付,剩余房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2、江艳支付滁州碧桂园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30391.2元;3、江艳退还购房发票并配合滁州碧桂园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退房手续;三、江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滁州碧桂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江艳支付房款13215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222022.92元,此后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另行计算);2、江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艳在庭审中辩称:所欠房款是事实,2015年4月份的时候碧桂园销售部打电话说可以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双方确认同意,但是贷款一直没有办下来所以才导致逾期这么久。而且2016年5月份去碧桂园公司和销售部进行过协商,当时公司同意减免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滁州碧桂园公司与江艳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约定江艳购买洪武东路2888号(碧桂园.欧洲城.埃菲公馆)号《碧桂园欧洲城埃菲公馆》三街32幢住宅单元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8.7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217.6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1.09平方米。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9629.31元,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的总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2202608元。江艳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不贷款,江艳应于2014年5月6日支付881043元,2014年5月14日前支付1321565元。合同第七条及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江艳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滁州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日后,滁州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江艳按合同约定的该房屋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如江艳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滁州碧桂园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江艳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江艳于2014年4月7日支付定金20000元,4月8日支付定金8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转为房款,2014年5月6日,江艳依约付房款781043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滁州碧桂园公司与江艳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江艳在支付房屋首付款881043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且持续至今,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房款等违约责任。对滁州碧桂园公司主张江艳支付房款1321565元予以支持。江艳未按期支付房款,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虽然江艳辩称滁州碧桂园公司承诺付款方式变更为贷款,且同意减免违约金,但未予举证,且滁州碧桂园公司不认可,故对江艳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滁州碧桂园公司主张江艳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应付款期限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321565元及违约金(以13215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0元,由被告江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