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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继坤与江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坤,江文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039号原告:许继坤,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江文喜,男,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许继坤与被告江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江文喜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继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文喜支付货款19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7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江文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许继坤从事铝材销售,江文喜从许继坤处购买铝材,2015年2月18日,许继坤出具欠条一张,欠到货款38000元,同年5月5日,江文喜又从许继坤处拿白料4208元。之后江文喜还款3000元和20000元,下欠19200元一直未还。江文喜未作答辩。许继坤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许继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欠条二张,证明江文喜欠货款42208元,还款23000元,下欠货款19200元的事实。江文喜未举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继坤从事铝材销售,江文喜从许继坤处购买铝材,2015年2月18日,向许继坤出具欠条一张,立明:“欠到铝材款叁万捌仟元整”。同年5月5日,江文喜又从许继坤处购买白料4208元,当时给付3000元,下欠货款1200元,江文喜在购货单上签字。2016年2月7日,江文喜又给付货款20000元,下欠19200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江文喜向许继坤赊购铝材,并出具欠条和购货单,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许继坤持欠条和购货单要求江文喜偿还货款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继坤要求江文喜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继坤货款19200元;二、驳回原告许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江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审 判 员  解明星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