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7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唐述平与北京卓越天禄吉祥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述平,北京卓越天禄吉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875号原告唐述平,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卓越天禄吉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6号北京卓越鸿建建材市场C区9号。法定代表人门岳,总经理。原告唐述平与被告北京卓越天禄吉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天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越天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述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房山区阎村镇建筑4S店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24万元。2013年年底,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先后给付12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的转账支票,经原告核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故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及工程款12万元。两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工人工资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越天禄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之妻郑兰菊、用途为人工费、金额为8万元。此后,原告持该票据到银行承兑,被退票,退票理由为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诉讼中,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其为被告的位于房山区阎村镇东南汽车4S店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其于2013年年底完工;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尚欠8万元人工费(依据被告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和4万元工程款。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前述4万元工程款的相应请求,要求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国银行支票影像业务退票理由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人相应资质而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达成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原告已进行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折价款。现原告持已被退票的金额为8万元的转账支票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人工费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卓越天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卓越天禄吉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述平支付尚欠人工费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卓越天禄吉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雅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