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开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1992年1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0月22日被假释;2000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9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奖励、姚明旭(均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的梅苑·中央花城小区59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维嘉牌聚英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3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奖励、姚明旭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59号,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30元的绿佳牌士博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奖励、姚明旭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的丹阳小区197幢5单元楼道处,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绿佳牌简易款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奖励、姚明旭至宁海县桃源街道的建新赵氏集团建新公寓车棚处,采用撬锁、搭线的方法,窃得吴某2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绿佳牌佳鹰电动自行车1辆和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98元绿源牌MKD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吴某1、张某、吴某2、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778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