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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群清、赵运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群清,赵运霞,朱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群清,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运霞,别名赵韵霞,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杨群清、赵运霞因与被上诉人朱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群清、赵运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朱宝供给的货物因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其承诺予以更换及维修,因朱宝没有更换,杨群清、赵运霞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即使支付也应将不合格货物价款扣除。二、朱宝违背约定,经常不按时间供应货物,给杨群清、赵运霞造成极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欠条并未约定利息,且所欠货款是因为朱宝违约造成的,一审判决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朱宝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宝向一审法院请求:杨群清、赵运霞支付货款152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群清、赵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经销朱宝的太阳能。①2009年10月8日,赵运霞收到原告朱宝太阳能一台,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宝太阳能款900元整131××××5599邢庄赵韵霞09.10.8”;②2012年4月21日,杨群清给朱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宝太阳能款柒仟元(7000元),2012年4月21日,杨群清”;③2012年5月7日,杨群清给朱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宝太阳能款陆仟元(6000元),2012年5月7日杨群清”。④2013年,杨群清给朱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宝400元正,2013,杨群清”,以上共计14300元。2016年3月7日朱宝以诉请理由起诉,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杨群清、赵运霞经销朱宝的太阳能,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朱宝向杨群清、赵运霞供应太阳能后,杨群清、赵运霞拖欠原告货款14300元并出具欠条,现朱宝请求杨群清、赵运霞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朱宝请求杨群清、赵运霞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2年4月21日货款7000元、2009年10月8日货款900元,共计7900元,朱宝请求该79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1日计至起诉之日止,予以支持;朱宝请求2013年的货款400元,2012年5月7日的货款6000元的利息损失均从2012年4月21日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2013年400元货款应从2013年12月31日计至起诉之日止;2012年5月7日6000元货款利息应从2012年5月7日计至起诉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2月29日杨群清给朱宝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只注明收到物品的名称、数量,未注明系欠款及欠款数额,且与杨群清同期出具的其他欠条在写法不一致,杨群清质证称,这是朱宝给他顶的货,不是欠款,予以采纳;同理朱宝持该收条要求杨群清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杨群清、赵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宝支付货款143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79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1日计至起诉之日止;6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7日计至起诉之日止;4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31日计至起诉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杨群清、赵运霞负担158元,朱宝负担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对货物的检验期并未进行约定,杨群清、赵运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间内向朱宝告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应视为朱宝向杨群清、赵运霞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杨群清、赵运霞应当按照其出具欠条载明的数额14300元向朱宝支付货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杨群清、赵运霞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二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二人支付货款利息及对利率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杨群清、赵运霞上诉称朱宝未按约定供货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群清、赵运霞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杨群清、赵运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