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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艳丽与赵爱林、田银海、李树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林,田银海,李树林,赵艳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林,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银海,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林(又名李中华),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丽,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俊福,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盂县;系赵艳丽之父。上诉人赵爱林、田银海、李树林因与被上诉人赵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爱林、田银海、李树林,被上诉人赵艳丽的委托代理人赵俊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艳丽在盂县××镇××沟村承包经营××沟××的耕地1.8亩。2010年期间,武某某等在××沟村开采石灰使赵艳丽耕地遭到破坏。2012年4月1日××沟村委会与赵艳丽的父亲赵俊福达成恢复耕地的协议,协议内容:因2010年赵某某等人违法修建石灰窑造成耕地遭到破坏,现村委出资6000元作为恢复耕地资金。由本人实施恢复,赵某某等人保证以后不再对土地做任何损害,同时本人(赵俊福)对本地不再做恢复耕地纠缠等。2012年5月14日,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作为甲方,赵俊福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占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占用乙方的土地用于开采石灰,甲方三家每干一年,每家支付乙方占地费1500元,每年5月1日一次性交清,此款作为乙方土地损失的补偿费,三家如果不占用乙方土地时必须给乙方恢复原貌,由村委会负责监督执行。协议签订后,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分别支付赵俊福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占地费1500元共计4500元。2014年赵艳丽起诉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占地费4500元,并对占用破坏的土地恢复原貌。盂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盂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给付赵艳丽占地费4500元。赵艳丽、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阳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灰场现在已不再生产,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应予解除,赵俊福在收到村委会6000元补偿款后,尚未实际恢复耕地,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所占用土地的状况在其之前已形成,现状即为当时的原貌,不必再恢复原貌,故判决维持原判。赵艳丽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艳丽的再审申请。现赵艳丽起诉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的占地款及赔偿损失。另查明,赵俊福收到村委会恢复耕地款6000元未及恢复耕地,又与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签订了《占地协议》。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经营的灰场已停止生产。原判认为,赵艳丽与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之间就占地款发生的纠纷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应当给付赵艳丽占地款。现赵艳丽要求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给付《占地协议》解除前的占地款,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出的新主张,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故赵艳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以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对此难以支持。赵艳丽主张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25000元,系其与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就前述所争议案件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及审判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赵艳丽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占地补偿款1500元,共计4500元。二、驳回赵艳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各负担15元,赵艳丽负担5元。一审判决送达后,田银海、赵爱林、李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之父赵俊福签订《占地协议》,但事实并非占地,只是路径被上诉人的承包地。2.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只干了两个月,就因赵俊福上访而被迫停产不能履行协议。3.(2015)阳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解除了双方的《占地协议》,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占地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赵艳丽辩称:1.协议是占地协议,并非路径被上诉人承包地的污染费。2.上诉人所说其只干了不到两月就被迫停产,不属实。3.上诉人不占地的话,可以终止合同,可他们并未终止。(2015)阳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并未作出强制解除协议的裁决。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石灰厂的停产时间,上诉人陈述石灰厂于2013年10月停产。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2月或3月石灰厂才停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所签《占地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协议约定,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用于开采石灰,每干一年,每家支付被上诉人占地费1500元,作为土地损失的补偿费。依照该约定及被上诉人陈述,石灰厂于2014年3月份已经停产,故被上诉人再行起诉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占地费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艳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