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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果与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果,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00号原告:周果,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563485451B),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星湖路三号。法定代表人:蒋永,董事长。管理人: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智慧,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平,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系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周果诉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月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继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果、被告巴月庄公司的管理人工作人员兰智慧、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8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分别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在2015年2月11日前应当归还,并约定了被告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早已过了还款日期,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为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申请执行、拍卖、变卖抵押登记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巴月庄公司辩称:原告举示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项为往来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进账单和收据显示款项分两次支付,应当为两案,不能一并处理。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清晰,故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月22日,原告周果向被告巴月庄公司分别汇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8月12日、8月22日被告巴月庄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据两份,载明金额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载明载明巴月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住宅为巴月庄公司向乙方(周果)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计6个月。另查明,2016年7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05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进账单、收据、抵押合同、当事人陈述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8月22日向被告分两次汇款共计100万元,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据两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往来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巴月庄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为巴月庄公司向乙方(周果)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周果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巴月庄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2015年2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月庄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物对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抵押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周果要求对被告巴月庄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在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果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周果对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大道X号X幢X号住宅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方式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周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奉继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