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济宁市任城区,农民。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铁,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男,1986年2月2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农民。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弟,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2、辩护人王铁、李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1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任城交警三大队门口,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胡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将胡某面部打伤,胡某将王某1的下体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王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2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1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任城交警三大队门口,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胡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将胡某面部打伤,胡某将王某1的下体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1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王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2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庆国审 判 员 徐玉平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璇 关注公众号“”